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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刘振民在第五十八届联大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的报告”议题的发言

2003-10-27 18:00

 

主席先生:

  首先,请允许我感谢坎迪奥蒂先生就国际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的工作所做的介绍。我也想借此机会向各专题的特别报告员表示感谢。今天,我仅就国际组织责任专题谈些看法。

  我愿祝贺委员会在本届会议上就国际组织的责任议题暂时通过了三条条款草案,并感谢本专题的特别报告员加亚先生就本专题提交的出色的报告。

  中国代表团认为,关于本专题,首先需要解决研究范围问题,其中如何定义国际组织是问题的核心。我们赞同重新对国际组织加以界定,我们认为该定义应以“政府间”或者说“国家间”作为界定国际组织的核心内容,因为:第一,从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看,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与者和国际规则的主要制订者。除国家外,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它性质的组织,尽管也起到一定作用,但总体而言比起政府间组织来说要弱得多。第二,从委员会以往的工作成果看,委员会拟订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及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评注,都把“政府间”组织视为国际组织。委员会的上述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法在该问题上的发展现状。第三,从各国立场看,各国在第57届联大六委的相关发言,广泛认同政府间的性质是定义的核心内容。这实际上表明,只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才已经得以确立。有人认为有的国际组织其成员不仅包括国家,也有非国家实体,定义应反映这种情况。应当承认,这种情况是有的,但为数不多。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国际组织的定义时,应着眼于一般国际实践,不必为少数“特例”所困扰。因此,我们认为,“政府间”或“国家间”一词应写入定义,国际组织的责任专题应以编纂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责任为主要任务。

  其次,就定义案文而言,关于国际法律人格问题,草案第2条评注采用了“客观人格说”。这里的问题是,当通过第三方来解决因某一组织对某个国家的侵害行为引起的争端时,客观人格说是可以接受的,第三方可以通过认定组织的国际人格来适用本条款草案,不涉及受害国对该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承认问题。但是,如果受害国直接通过双边渠道追究该组织的责任,它若打算援引本条款草案的话,根据第1条关于适用范围和第2条关于国际组织定义的规定,必须先对该组织是否是国际组织作出判断,包括判断其是否拥有国际法律人格,这样便存在承认问题,即主观人格问题,此时就难以采用客观人格说。从根本上说,国家是有权基于对与某一组织相关的所有客观情况的分析来对该组织是否拥有国际法律人格作出判断的。

  关于草案第二条第二句,即“国际组织成员除国家外,还可包括其它实体”这句话,我们认为目前的表述不清楚,未明确指出国家在这类组织中不论在决策还是在数目等方面都应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要求,未能确保组织的“政府间”或“国家间”性质以及确保其拥有国际法律人格。“其它实体”的表述也不明确,它可能指政府间国际组织,还可以是非政府组织、公司、合伙甚至个人,这不但不必要地扩大了研究范围,更会使组织的性质难于确定。鉴于第二条第一句已对国际组织作出了较清晰的界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句话。

  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尽管定义是为“国际组织的责任”专题而拟订的,但委员会应从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角度来讨论该问题,否则,仅着眼于“本专题”的目的研究定义无助于在该问题上国际法的统一,甚至会起到使国际法进一步“不成体系”的效果。认真研究该问题的影响将可能超出“本专题”的目的。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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