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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在第71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68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第一部分:报告第1、2、3、4、5、6、13章)

2016-10-24 22:43

主席先生,

  很高兴与各位同事再次相聚纽约。今天是我作为中国代表第一次在本届联大六委发言,请允许我祝贺您当选主席,相信在您的领导下,本次会议将取得圆满成功。我也感谢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就第68届会议工作报告所作介绍,这对各国代表开展相关讨论有很大帮助。

  委员会第68届会议取得了重要进展,首次审议了“强行法”专题,二读通过了“灾害中的人员保护”整套条款草案及其评注,一读通过了“习惯国际法的识别”和“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两项专题结论草案,“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危害人类罪”、“保护大气层”等专题均有新的进展。中国代表团对委员会的积极工作表示赞赏和支持。

  主席先生,

  我首先介绍一下中国代表团对“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专题的看法。中国代表团注意到,委员会第68届会议二读通过了包括序言和18条条款在内的整套条款草案及其评注,在一读基础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国代表团赞赏并感谢特别报告员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所作的杰出贡献,也感谢各位委员为此付出的努力和智慧。

  与先前草案相比,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吸收了各国和国际组织提交的部分意见,对受灾国与援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包括为受灾国寻求外部援助的义务设定了更高的条件,由“灾害超出国家的应对能力”修改为“明显超出国家的应对能力”;将援助方提供援助的“权利”(have the right to)修改为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表述“可以”(may),并增加了援助方对受灾国寻求援助的请求应迅速予以适当考虑和答复的义务等。中国代表团认为,上述调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对等平衡,有助于促进国际救灾合作的实效。中国代表团对此表示赞同。

  但中国代表团也注意到,草案的拟议法仍然偏多,如受灾国寻求外部援助的义务、不任意拒绝援助的义务等。这些条款对逐渐发展救灾领域的国际法规则、加强对受灾人员的保护有着积极作用,但尚未成为普遍接受的国家实践,远未成为现行法。这些条款是否对一国具有约束力,应取决于该国是否接受。

  主席先生,

  关于“习惯国际法的识别”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伍德先生提交的第四份报告,并一读通过了整套16条结论草案及其评注。中国代表团赞赏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的出色工作。在以往发言的基础上,中国代表团强调以下四点:

  第一,国家实践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最重要证据,国家实践应是全面的、一贯的和具有充分代表性的,不仅要看以往国家实践,也要看当前国家实践。特别是在联合国成立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舞台上愈发活跃,在国际规则和国际秩序发展中的作用更加明显,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实践应受到足够重视,应被视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重要证据。

  结论草案4“惯例的要求”提及“其他行为方的行为”在评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惯例时“可能相关”。中国代表团认为,原则上,非国家实体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不具有创立习惯国际法的地位。而且,结论草案中“可能相关”这一表述含义不清,是否有必要保留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第二,审慎对待“不作为”是否构成法律确信的证据问题。国家同意包括“默示同意”,是习惯国际法的基础,但不能简单地将“不作为”视为国家“默示同意”。中国代表团认为,在认定“不作为”是否构成“默示同意”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国家的真实意图,包括有关国家是否知悉相关规则、是否有义务以及是否有条件作出反应等。

  第三,正确看待国内法院判决和权威公法学家学说的作用。国内法院判决只是国内司法实践,只反映某一特定法律体系,对国际法的反映和影响极其有限。历史上,权威公法学家学说曾是国际法存在的重要依据,但随着国际立法日益增多,国际条约成为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公法学家学说更多代表的是一家之言。因此,国内法院判决和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在习惯国际法的形成中只起有限的辅助作用。

  第四,结论草案15关于“一贯反对者”的规定有待商榷。根据结论草案,如果有关国家对于一项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明确地、持续地和一贯地表示反对,则该国不受此规则约束。中国代表团认为,对“一贯反对者”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该国对相关规则是否知悉,以及是否有义务作出明确的、持续的和一贯的反对。

  此外,我们认为,在识别和适用习惯国际法规则时,应避免在已有条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选择性适用习惯国际法,恶意规避应承担的条约义务。

  主席先生,

  关于“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专题,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诺尔特先生提交的第四份报告,并一读通过了13条结论草案及其评注。中国代表团对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的工作成果表示赞赏,认为本专题梳理审查了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方面的作用,为条约解释提供了有益指导。

  中国代表团认为,条约的解释应严格遵循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根据条约用语和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中国代表团强调,不能通过扩大解释进行国际立法,嗣后惯例不应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能成为任意扩大解释甚至变相修改条约的工具。

  关于结论草案13“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我们认为,对于此类声明是否产生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应持审慎态度。专家条约机构在作出声明时尤其应避免超越其授权,并应充分听取缔约国的意见,以避免导致在理解条约义务方面出现混乱。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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