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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马新民在第61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中“共有自然资源”和“国际组织的责任”两项专题的发言

2006-10-27 00:00

  主席先生:

  关于“共有自然资源”专题,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8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19条“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及其评注。我们对国际法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山田中正先生在本专题上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对于条款草案,我们有四点一般性评论:

  第一,条款草案是对国际水法的丰富和发展。

  第二,跨界含水层国际合作应建立在尊重含水层国对其领土内的水资源永久主权的基础上,不能在任何方面限制跨界含水层国对其领土内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我们认为,该专题的成果可考虑采取一般性指导原则的形式,目前制定国际条约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四,我们认为,应在广泛征求各国意见的基础上,慎重考虑是否研究其他跨界资源的问题。

  下面,我想就条款草案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建议,我们保留进一步发表意见的权利。

  (一)关于第1条“范围”

  我们认为,第1条第2款将对跨界含水层和含水层系统有影响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活动纳入条款草案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且殊难认定,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影响或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活动”限定为“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范围。同时,第14条第1款、第2款也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第7条“一般合作义务”

  该条第2款规定含水层国应当设立“联合合作机制”。对通过联合合作机制加强国家间在跨界含水层相关合作,我们表示赞同。但对于是否设立“联合合作机制”,应尊重各国的意愿,不宜强制。事实上国际法上尚未形成一般的合作义务。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改为“应当积极考虑设立联合合作机制”。

  (三)关于第8条“数据和资料的定期交流”

  根据各国实践,有些水文方面的数据和资料的披露和交流是受到法律限制的,鉴此,建议对第8条有关含水层国应交流有关跨界含水层的数据和资料的规定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含水层国交流有关跨界含水层的数据和资料以不违反其法律为限。

  (四)关于第15条“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合作”

  我们完全支持通过促进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及其他合作,以保护和管理跨界含水层或含水层系统。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是,在这一领域的合作是一种互动过程,发展中国家要在合作中发挥更大作用,就必须改变其管理含水层的能力普遍较弱的现状,在科技和资金方面都需要发达国家提供援助。

  鉴此,建议在15条增加有关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方面的内容,如可考虑增加(h)款规定:“筹集资金,建立适当的机制,帮助发展中国家开展相关项目,促进能力建设”。

  主席先生,

  关于“国际组织的责任”专题,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8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四次报告,主要研究了解除国际组织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和国家对国际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两个问题,并一读通过了13条条款草案。由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不涉及国家对国际组织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我们赞成委员会在本专题下填补这一空白。我们对委员会的工作成果表示祝贺,对特别报告员加亚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同时,我愿对其中几个问题发表简短评论。

  (一)关于条款草案第22条“危急情况”。我们注意到,在“解除国际组织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这个部分,委员会一方面保留了“危急情况”(necessity)作为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之一,同时对“危急情况”的适用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定。尽管如此,中国仍然认为,“危急情况”不应作为国际组织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中方已在第59届联大的有关发言中表达了这一立场。在此,我愿重申,国际组织在权能上不能当然等同于国家,同时,国际实践并没有给国际组织援引“危急情况”提供有力的证据。况且,当前重要国际组织所处理的多数问题都关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那么,按照目前条款草案第22条的规定,国际组织是不是动辄就可以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由而采取国际不法行为或为其国际不法行为开脱呢?实践中,国际组织的权能被其成员国操纵或滥用的情况也不乏先例。因此,我们不赞成将“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国际组织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建议删除条款草案第22条。

  (二)关于国家援助或协助、指挥和控制以及胁迫一国际组织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条款草案第25条至第27条)。中国认为,此处的“国家”可指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也可指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成员国不应只因其按照组织的相关规则参与决策进程而对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实践证明,对国际组织实施不法行为具有主要影响的成员国应对该不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成员国对国际组织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第29条)。我们认为,事实上,在本部分条款草案第25至28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均可能出现成员国应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条款草案第29条主要应是对前述条款的补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成员国责任的补充(subsidiary)性质,即国际组织为其国际不法行为负主要责任,成员国负补充责任。我们认为,当成员国在国际组织的一项行动中发挥重要和主导作用的时候,该成员国也许应该为该组织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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