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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马新民在第61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中“条约保留”和“国家单方面行为”两项专题的发言

2006-10-31 00:00

  主席先生:

  我将就条约保留和国家单方面行为两个专题发言。

  一、条约保留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8届会议上继续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十次报告,主要讨论了“保留效力的判定权”和“保留无效的后果”两个问题以及特别报告员就“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的定义的补充报告。我们对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同时,我愿对其中几个问题发表简短评论。

  (一)条约执行监督机构对保留效力的判定权。准则草案3.2条规定有权对保留效力做出判定的机构包括缔约方、条约争端解决机构和条约执行监督机构。我们认为,准则草案赋予条约机构决定(rule)保留是否有效的职能超出了条约机构一般所具有的评价(assess)功能,超出了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和国家实践。缔约方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立场往往对保留的效果产生实质影响,而条约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它所要考虑的是在已确立的条约关系上条约的执行情况,而非重新调整条约关系。因此,我们建议删除3.2条关于条约机构的第3款以及准则草案第3.2.1,3.2.2和3.2.3条。

  (二)判定机构的相互关系。准则草案3.2.4条规定,条约执行监督机构的判定既不排除,也不影响其他缔约方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判定意见。我们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条约机构不应具有对保留效力的判定权,同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定方对同一保留做出不同评估的情况,从而在条约关系方面引发冲突和矛盾。因此,准则草案3.2.4条的结论过于主观,对解决实际问题无补。关于各判定机构的判定权的相互关系和优先地位问题,应进一步研究。

  (三)保留无效的后果。准则草案3.3条至3.3.4条对保留不得提具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我们认为,该部分的规定还很不成熟,很多观点值得商榷。

  草案3.3.2条规定不得提具的保留无效(null and void),3.3.3条规定缔约方单方面接受一项保留不能改变该保留的无效性(nullity)。我们认为,保留更多是可提具或不可提具的问题,而非有效或无效的问题。根据条约自愿原则,其他缔约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保留,以确定彼此之间的条约关系。如果有些缔约方接受一项保留,有些缔约方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保留自始无效。

  草案3.3.4条第2款规定,条约保存人应就保留所涉法律问题的实质提请有关各方注意。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意在赋予条约保存人对法律实质问题做评判的权利,这与保存人的职权应主要限于程序方面不符,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该款。

  (四)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我们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就“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提出了新的定义,这一努力值得赞赏。同时,我们认为,在制订该定义时,应进一步厘清保留、条约的存在理由(raison d’être)、实质条款(essential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之间的关系。

  (五)用词问题。鉴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提具保留”(Formulation of reservations)是本部分研究的基础,我们一直认为,关于“效力”(validity)和“无效”(invalidity)的措辞,在本专题的研究范围内,应指保留可否提具。而保留的提具与保留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留可否提具并不当然涉及保留本身的效力问题。鉴于委员会目前已开始研究保留无效的后果问题,即不得提具的保留的法律效果问题,因此,准则草案在保留的提具和保留的效力方面同样使用“有效”(“valid”或“validity”)一词,将造成“提具”和“效力”在概念上的混淆。建议委员会考虑区别用词。

  二、国家单方面行为

  国际法委员会经十余年的努力,在本届会议期间制订出了“适用于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国家单方面声明的指导原则”,从而完成了本专题的审议,我们对此表示祝贺。

  虽然该指导原则在适用范围上十分有限,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单方面行为(unilateral acts stricto sensu),即国家出于承担国际义务的主观意愿,以正式声明的形式做出的单方面行为,而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做出的单方面声明(如根据海洋法,国家做出的有关领海范围的声明或依条约法对条约提具保留的行为),或旨在产生国际法权利的单方面行为,但该指导原则的通过对国际法的发展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哪些特定的国家行为可能产生国际义务,进而可能给国际关系带来直接的影响,从而有助于约束国家的任意行为,消减意外法律后果的产生,增强国际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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