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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关键在第60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7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

2005-10-28 20:15

 

主席先生:

  今天,我将就共享自然资源、国家单方面行为和条约保留三项专题发表简要评论。

  一、关于共享自然资源专题

  国际法委员会第57届会议讨论了特别报告员山田中正大使就“共享自然资源”专题提交的第三次报告。报告提出了关于“跨界含水层法公约”的一整套条款草案。我们对特别报告员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我们基本赞同特别报告员就跨界地下水的一般原则提出的条款草案。目前的草案包括了公平与合理使用、国际合作以及保护跨界含水层或含水层系统等几个问题。我们认为,条款草案还应明确含水层国对含水层这种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因为这涉及联合国大会1962年第1803号决议所确认的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问题,也是有关国家就开发与养护跨界含水层达成安排的基础和出发点。

  由于本专题研究的“跨界含水层系统”已不限于“跨界封闭地下水”,其与地表水也可能相连,因而,条款草案与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在适用范围上有可能重叠。为避免跨界含水层或含水层系统可能受到多项规则调整而具有不稳定的法律地位,我们认为,一方面可以考虑把条款草案适用范围限定在1997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调整对象以外的“封闭的”或与地表水有微弱、可忽略联系的“含水层系统”,另一方面,也可确定条款草案作为特别法有优先于其他国际协定的法律地位。

  关于条款草案提到的“公平与合理使用”原则的具体含义及其考虑因素,以及是否在“使用”的法律原则方面区别对待“有补给含水层”和“无补给含水层”等问题,我们建议特别报告员继续考察有关国家实践并在充分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的建议。

  关于条款草案中“不损害义务”条款,我们赞同特别报告员采用“避免造成重大损害(significant harm)”的措词。具体怎样的损害构成重大损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就已使用这一概念。我们赞同特别报告员不在条款草案内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条款草案的最终形式问题,我们同意特别报告员的观点,即目前的条款草案虽采用框架公约形式,但并不预断其最终形式,该问题可等到实质性问题取得进展后再商定。由于形式问题将主要涉及条款草案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考虑到跨界含水层的复杂性,以及目前尚缺乏足够的国家实践,为避免对各国使用含水层以及自主协商解决跨界含水层问题的主权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在决定条款草案最终形式问题上应谨慎行事。

  二、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专题

  国际法委员会对该专题的审议已近10年。尽管一些委员对国家单方面行为可否编纂至今仍持怀疑态度,但我们认为,至少有相当一部分单方面行为是基于国家自主意志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存在已为国际实践和司法判例所证实,并对国际关系发生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国家单方面行为的研究,确定国家单方面行为在什么条件下会产生法律效力,将有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这也正是本专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我们认为,既便委员会不能形成任何条款草案,也不妨碍其就近10年的研究作一个总结,就国家单方面行为归纳出一些基本原则,这对国家行为者也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关于条约保留专题

  国际法委员会第57届会议审议了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提交的第十次报告,我们对佩莱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该报告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提具保留”(formulation of reservations)的规定,研究了“条约保留的有效性”(validity of reservations)问题,即在哪些情况和条件下缔约国可以提具保留、在哪些情况和条件下禁止或限制缔约国提具保留的问题,并着重探讨了有悖于条约的目标和宗旨的各类保留情况。

  我们认为,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或禁止国家提具保留是条约保留问题的核心部分,值得深入研究。我们同意特别报告员的看法,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保留问题总体上持开放和灵活的态度,将禁止保留作为允许保留的例外来处理,以鼓励更多的国家参加国际条约,扩大条约的普遍适用性,同时维护条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避免过度的保留削弱条约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保留机制基本上保持了两方面的平衡,应可作为制定相关准则草案的出发点。

  关于如何衡量条约的保留是否有悖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问题,实践中缺乏统一和客观的判断标准。特别报告员试图将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定义为 “条约的基本条文”(essential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和条约“存在的理由”(raison d'être),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思路之一, 但同样难以克服主观判断的因素。

  关于保留与习惯法规则、强行法规则和不可损抑的权利的关系,我们认为,习惯法、强行法和不可损抑的权利等问题本身就十分复杂,如何处理其与条约保留的关系仍需深入探讨。关于人权条约的保留以及对争端解决或条约执行监督机制条款的保留,虽然缔约国对这两类条约提具保留的情况较多,但将它们从各类条约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理的方法并不科学,因为在确定哪些保留有悖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时,它们并不享有特殊的标准。

  我的发言完了,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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