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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贾桂德在第五十八届联大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的报告”议题的发言

2003-10-30 18:00

 

主席先生:

  国际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审议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我们对特别报告员提交的非常出色的报告表示赞赏。下面,我愿就本专题作几点简要评论。

  先讲两点一般性评论。

  首先,我们支持委员会就损失的分担问题进行研究,尽早就该问题拟订统一的制度。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表明,在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方面,现有条约制度是有一些共性的,比如:主要责任者通常是操作者或最能有效控制危险的一方,赔偿一般是有限额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补充性的,大多规定了免责条款和求偿程序等等,这些情况都为委员会继续深入本专题的研究创造了条件。委员会应循此思路,加强对各国相关国内法及其他相关国际和国内实践的研究,寻找共性,为拟订统一制度提供比较坚实的基础。拟议中的损失分担制度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它应对在高度危险活动的参与者间如何进行损失分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使各国在具体情况下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它应是一个相对灵活和宽松的制度,给各国解决有关争端留有足够的自由空间。

  其次,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提出若干建议,如:拟议中的损失分担制度不影响现有条约制度,也不妨碍制定新的制度;国家赔偿责任应属补充性质;本专题范围与关于预防的条款草案范围相同;继续以“重大损害”作为触发损失分担制度的门槛;共同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筹集资金弥补有限赔偿责任的资金缺口;国家负责制定解决越界损害问题的计划;对人身、财产损害应予赔偿,对国家管辖或控制的领域内环境或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应急和恢复措施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等,我们对上述建议原则上也持肯定立场,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在对相关实践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把上述共识加以细化或作出调整。

  再就几个具体问题讲一些原则看法。

  首先,关于国家的补充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应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和设立基金等方式来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方面,而不是在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国家直接承担次位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要对高度危险活动进行强制保险问题,我们认为,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各国法律制度和经济条件不同,不必对此作出硬性规定,而且,委员会对损失分担制度的补充性质也已达成了共识,这意味着,它应避免影响各国在赔偿责任方面的现行作法。

  第三,对于由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直接指挥和控制高度危险活动的一方,在损失分担制度中通常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推定该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除非存在免责情况。至于是把该方称作“操作者”还是“控制者”则不是主要问题。

  下面就条约保留专题作一评论。

  首先对委员会在本专题上迄今取得的成果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为本专题的研究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特别报告员在本届会议上对扩大保留范围和反对保留的定义等问题提交了很好的报告。

  关于扩大保留问题,我们赞成把该问题视为过时提具保留,因为这相当于就扩大部分提出新的保留,适用准则草案中关于过时提具保留的规定是合适的,即只要所有其他缔约国不反对,一个缔约国是可以过时提具保留或扩大保留的。这在表面上似乎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因为维约规定一国仅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者加入条约时才可提具保留。但是,缔约自由是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条约毕竟只是各国间意思一致的产物,既然其他缔约国对扩大保留不反对,表明它已被接受。由于扩大保留是否成立取决于所有其他缔约国的同意,这也不会起到鼓励扩大保留的效果。

  关于反对保留,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一条约当事国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对保留本身的可接受性提出反对,即主张某项保留是不能提具的;(二)一条约当事国在认为一项保留可以提具的情况下,基于其他理由反对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未给“反对保留”下定义,但从其有关规定看,上述两种情况都属于反对保留的范畴。实践中,缔约国在反对某项保留时通常并不刻意在两种情况间作出区别,对这样的笼统反对保留,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反对保留法律效果的规定,即:整个条约或者保留所涉条款在保留国与反对国间不适用。然而,当一国在“维约”第19条意义下对某一保留提出反对时,就可能会导致单方面认定保留不可接受,并因此认为相关条约应在该项保留不存在的情况下在其与保留国间适用。特别报告员所举的“保留对话”的例子中,有些就属于这类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就保留的可接受性问题存在着争议,因而并不能直接产生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争议双方应首先解决争议。当争议无法解决或一方对争议置之不理时,这种反对保留仍应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反对保留法律效果的规定。反对保留国基于对保留不可接受的判断,单方面主张在其与保留国间全面适用条约不但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保留国的沉默也不能被解释为是对反对保留国主张的接受。鉴于上述,反对保留的定义中应明确规定反对保留仅直接或间接产生“维约”所确定的法律效果。

  最后,关于国家单方面行为专题,本届会议通过了工作组就专题范围提交的报告。报告认为委员会应先研究严格意义上的单方面行为,这种单方面行为是国家的一项表达意愿或同意的声明,国家通过这种声明旨在创设国际义务或产生其他国际法律效果。其次,委员会还将对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单方面行为进行研究。

  我们赞成委员会确定的上述研究范围,希望委员会在广泛搜集国家实践的基础上,加紧本专题的研究,尽早就国家单方面行为拟订条款草案或指导原则,明确各种国家单方面行为的法律意义及法律效果,这不但对国际法自身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规范国际实践和减少国际争端也将是十分有益的。

  我的评论作完了。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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