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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刘振民大使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三)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2008-11-03 20:16

  (三)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2008年11月3日)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愿借此机会就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期间所审议的“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和“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两个专题发表评论。

  一、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专题

  近年来,飓风、海啸、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频发,给受灾国及其人员造成极大伤害。由于受到救灾能力的限制,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无法仅凭一国力量有效应对灾害,难以为本国受灾人员提供充分及时的救助,需要国际社会伸出援助之手。如何更好地提高和协调国际社会的救灾行动,帮助受灾国更好地应对自然灾害,已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

  今年5月12日中国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造成重大的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害。中国政府表现出高度的责任感,为应对这场地震灾害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中国政府反应迅速,措施得力,调动了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包括军队、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红十字会、非政府组织、志愿者等等,同时,国际社会的及时援助对于抗震救灾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中国政府和人民对此表示衷心感谢。结合亲身经历和体会,中国代表团认为本专题的研究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代表团注意到,本专题特别报告员巴伦西亚-奥斯皮纳先生向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提交了初次报告,我们对特别报告员对本专题研究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赞赏,对秘书长所提供的专题研究报告表示感谢。下面,我愿借此机会发表如下评论:

  (一)关于本专题的研究范围。中国代表团理解,有些情况下,无法截然区分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有些自然灾害的发生可能是人为活动的结果。但是,中国代表团认为,人为领域的各种活动,特别是已经存在相关国际法规范的领域,委员会不必再作重复研究。鉴于自然灾害的突发性,灾害应对的急迫性,灾害前预防、灾害应对与灾后重建的各自不同特点,我们认为,委员会应集中精力研究自然灾害,并且集中精力优先研究灾害的应对问题。

  (二)关于本专题的研究方法。中国代表团怀疑目前采取的以个人权利为主的研究方法是否可行。救灾首先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很多国家在这方面都有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加强和协调国家间的合作是实现个人权利的最有效途径,应是国际法所关注的问题。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受灾人员“获得救助权”及类似概念。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其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不清楚,实现的条件不清楚,谁来确保这些权利的实现也不清楚。中国代表团认为,发生自然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归根结底需要通过受灾国的努力以及国际社会的合作来实现。因此,从合作角度对这一专题进行研究,厘清灾害救助国际合作中的法律问题,有助于实现本专题中保护受灾人员的目的。

  (三)中国代表团认为,受灾国负有应对自然灾害和保护受灾人员的主要责任。国际社会在参与灾害救助行动时,应坚持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受灾国内政的原则。这意味着,首先,受灾国有权协调其国内的各种救灾行动,根据自己的救灾能力,决定是否邀请其他国家参与本国的救灾,或者是否接受其他国家的援助。第二,国际社会对受灾国提供援助,应当征得受灾国的同意,也只有受灾国才能充分调动和有效协调各种行动,使救灾行动更富有效率。第三,国际社会进行援助的具体方式、步骤等,可由受灾国与援助方进行协商。受灾国可以向援助方提出相关要求。但是,是否能够满足受灾国的要求,则需要视援助方的能力而定。第四,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应仅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不应不适当地附加政治或其他条件。

  (四)关于“保护的责任”概念的相关性。中国代表团认为,“保护的责任”是一个新概念,其内涵和适用性还存在争议,有很大不确定性。将这一概念引入救灾领域,不仅无助于国际社会对这一概念达成一致,还可能导致更多的混乱。

  二、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专题

  近年来,一国不顾外国国家官员所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官员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并常导致相关国家间关系的紧张。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保持国家间关系的稳定,国际法委员会确有必要关注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这一专题,进一步明确相关国际法规则。

  中国代表团感谢秘书处就本专题提交的内容详尽的备忘录。中国代表团也注意到,本专题特别报告员科洛德金先生向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提交了初次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对这一专题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和问题进行了全面和详实的阐述,为委员会进一步开展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中国代表团高度赞赏特别报告员的出色工作,并愿借此机会发表如下评论:

  (一)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渊源。中国代表团认为,长期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证明,国家官员在外国法院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中国代表团赞同特别报告员的下述观点,即国家官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依据是国际法,尤其是习惯国际法,而不是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礼让。国际法院2002年关于“逮捕令案”的判决,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的现状。

  (二)关于国家官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原因,特别报告员兼采“代表性”和“职能需要”两个学说,中国代表团对此表示赞同。各国相互给予外国官员刑事管辖豁免,既体现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也是出于便利官员履行国家职能的需要,有助于维护稳定、友好的国家间关系。

  (三)关于本专题所涵盖的国家官员的范围,中国代表团赞同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认为本专题应涵盖所有国家官员。中国代表团还认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的行为,无论是否属执行职务,均享有属人豁免,这已在国际法上得到确立。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之外,哪些职位的官员还享有此种豁免,还需委员会进一步进行研究。中国代表团建议委员会着重确定相关标准,便于国家在实践中参考。

  (四)关于国家官员在管辖的哪一阶段开始享有豁免,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指出国家官员豁免于整个刑事管辖程序,认为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与民事或行政管辖权不同,早在法院审判之前的调查阶段即已开始,国家官员在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豁免,应特别注意豁免审判前的刑事调查阶段。中国代表团完全赞同特别报告员的上述观点,因为在实践中,调查阶段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同样给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

  (五)关于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对豁免的影响,中国代表团认为,承认问题和豁免问题在国际法上是有关联的,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承认或不承认的后果会对外国国家官员在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但这个问题不宜在本专题的条款中做出具体规定。特别报告员提出的“不妨碍”(without prejudice)条款已经足够说明本专题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关于国家官员豁免是否存在例外问题。中国代表团认为,近十年来的国家实践表明,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需持慎重态度,因为不适当的例外会从根本上否定豁免原则本身的合法性。中国代表团认为,在对例外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委员会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国家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刑事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将是否给予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联系起来是不可接受的,也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这是对国际司法机构补充性原则的歪曲解释;第二,一国对某些国际法上的罪行确立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外国国家官员就这些罪行在该国法院当然丧失豁免权;第三,国家官员在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方面存在例外的情况,可能会被滥用为提起政治滥诉的工具,实际上并无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反而影响国家间关系的稳定。

  中国代表团希望国际法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能够认真考虑中国的上述观点。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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