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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在第7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70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第二部分:第6、7、8章;第三部分:第9、10、11章)

2018-10-26 06:03

主席先生:

  首先,我想提请本委员会注意,昨天一位观察员代表在发言中,数次援引所谓南海仲裁案的“裁决”,中方对此坚决反对。

  在所谓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明显没有管辖权,其越权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所谓裁决完全不具有合法性,是对国际法治的粗暴破坏。在本委员会的严肃讨论中援引这样一份不公正和不合法的无效“裁决”,显然是极不合适的。

  主席先生,

  关于“保护大气层”专题,中国代表团注意到本专题已一读通过了序言、12条指南草案及其评注。保护大气层是当前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集政治、法律、科学于一体,具有高度复杂性和敏感性。中方再次提请委员会注意,本专题的研究应以2013年设定的四项谅解条件为基本遵循,以普遍国际实践和现行法作为基础,充分尊重国际社会现有机制下的努力和相关政治法律谈判进程的成果。中方赞同现有指南草案中重申国际合作、和平解决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但对指南草案提出的具体规则有不同看法。例如,关于指南草案3,中方认为,目前国际法在保护大气层领域尚未形成清楚的具体规则,特别是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国家保护大气层的法律义务,有关实践和规则尚在发展中。指南草案4将某些条约和案例提到的对造成严重跨境影响的活动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的规范直接照搬到大气层保护领域,但此规范在有关条约和案例中有其特定的情况和适用范围,很难说已成为各方认可的关于保护大气层的国际法原则。指南草案9第3款关于特殊国家情形的规定,将气候变化领域规定的特殊国家类型推广到大气层保护领域,理据也不充分。

  主席先生,

  关于“条约的暂时适用”专题,中国代表团注意到委员会一读通过了12条准则草案及其评注。中方认为,在确定暂时适用对当事方产生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范围时应采取审慎态度,切实尊重当事方的真实意愿,对当事方达成的暂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应作严格解释,以免不当扩大当事方承担义务的范围。中方建议在相关评注中对此予以明确。关于准则草案7“保留”和准则草案9“暂时适用的终止和中止”,各国对此似无实际需求,建议委员会考虑拟定这两条准则草案的现实意义。

  主席先生,

  关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行法)”专题,中国代表团认为,鉴于强行法不同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殊重要性,委员会进行该专题审议应极其审慎,界定强行法的要素、标准和后果,必须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条文为基础,立足于充分的国家实践,重在编纂现行法而非拟定新法。对于特别报告员第三次报告提出的结论草案,中方着重表达两点意见:

  一是结论草案17关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强行法抵触时不创设有约束力的义务的内容。中方不赞同这一结论。我们注意到委员会尚未对此进行充分讨论,将密切关注后续讨论情况。安理会是二战后建立的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核心。安理会决议按《联合国宪章》规定作出,既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也必须符合《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强行法的内容和范围远不清楚的情况下,试图以强行法评判安理会决议的有效性,极有可能导致以强行法为借口逃避执行安理会决议或挑战安理会决议的权威,从而损害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因此,中方建议该专题结论草案避免涉及这一问题。

  二是结论草案23关于将“强行法所禁止的任何罪行”纳入官员属事豁免的例外的内容。在强行法本身的内容和范围及“强行法所禁止的任何罪行”这一概念均不清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在委员会内部也引起很大争议。为此,特别报告员建议将结论草案23与结论草案22合并修改为“本结论草案不影响特定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行法)的后果”。中方赞同删除结论草案23,同时期待新草案的具体涵义得到进一步澄清。国际法院判决多次强调豁免是程序性规则,在2006年“刚果领土上的武装活动”案管辖权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强行法与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强行法作为实体性规则,不应影响官员豁免规则。

  最后,中方还想提出本专题的审议程序问题。委员会目前的做法是,结论草案在起草委通过后不提交全会审议,也不写入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全部结论草案及评注只能在一读结束后一次性提交联大六委。这种安排与委员会大部分专题的审议程序不同。尤其是对强行法这样重要的专题,这种做法使成员国很难充分发表评论。建议委员会重视并妥善解决该问题。

  主席先生,

  因为下周我不能在这里参加讨论,所以我一并介绍中方对第三部分的意见。

  关于“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专题,中国代表团注意到委员会本届会议暂时通过了9条原则草案及其评注。中方一贯主张,国际性武装冲突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性质不同,除非有国家实践支持,否则不能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简单照搬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去。但目前的原则草案及评注仍然存在这种倾向,建议委员会深入研究。

  主席先生,

  关于“国家责任方面的国家继承”专题,中方认为特别报告员提交的第二次报告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各国对该问题的理解。基于报告内容和委员会讨论情况,中方仍希重申此前所表达的观点,即与国家责任方面继承有关的国家实践十分有限,这些有限的国家实践也各有复杂的政治和历史因素,编纂一般性规则有客观困难。鉴此,本专题的工作是否有必要继续,或者是否仅编纂必要的指南草案条款,建议委员会予以考虑。

  主席先生,

  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专题,中方希提醒委员会注意,在去年联大六委会议上,许多国家表达了对条款草案7属事豁免例外的反对观点。建议委员会重视这些意见,重新审查条款草案7及其评注。今年届会上,委员会对特别报告员提交的第六次报告进行了初步讨论,主要涉及与豁免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方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法院地国何时开始考虑官员豁免问题。报告似乎倾向于认为,法院地国如仅仅是开始进行调查,但尚未对外国官员采取有约束力的措施、不施加义务或不影响官员履行职务,则不影响豁免,不必在此阶段就开始考虑豁免问题。中方认为,国家官员的豁免不仅来自保障官员履行职务的需要,而且来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因此,法院地国只要对外国官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启动法律程序,即使这些程序没有约束力、不施加义务或不影响官员履行职务,也可能侵犯官员的豁免,继而可能有损官员所属国的主权,因此也即需要考虑豁免问题。

  关于法院地国的哪个部门有权决定是否给予豁免。中方认为,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法院的确对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豁免发挥重要作用。但各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千差万别,特别是豁免涉及国家间关系和外交事务,不少国家的行政机关往往对是否给予豁免有很大发言权,有时甚至起决定作用。因此,中方不赞成对该问题设定统一标准。更重要的是,一国是否尊重外国官员的豁免,涉及该国整体上对外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至于该国哪个部门就豁免问题作出最终决定,属于该国内部事务,不受国际法规范。因此,中方认为委员会应避免就此设定任何规则。

  关于官员豁免的程序保障问题。我们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将在第七次报告中加以讨论,认为这对保护官员的豁免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中方认为,这里所指的程序保障是与豁免直接相关的程序保障,目的是通过充分有效的程序保障避免针对官员的滥诉。与刑事案件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相关的程序保障,和本专题没有直接关系。还要强调的是,无论怎样完善的程序保障,都无法弥补条款草案7在属事豁免例外问题上的缺陷。要弥补这一缺陷,只能对该条款草案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有普遍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支持的正确结论。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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