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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在第72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69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

2017-10-23 11:16

主席先生,

  这是我作为中国代表第一次在第72届联大六委发言,请允许我祝贺您当选主席,相信本次会议将在您的领导下取得圆满成功。我也感谢国际法委员会就其第69届会议工作报告所作介绍,为各国在六委展开讨论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我们注意到,委员会第69届会议对不少专题的讨论都有重要发展,还有一些情况引起各方关注。中国代表团对各位委员的辛勤工作表示赞赏,将一如既往地通过提出建设性意见支持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主席先生,

  下面我首先介绍一下中国代表团对委员会“危害人类罪”专题的看法。中国代表团对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的努力工作表示赞赏。就本专题的总体方向而言,中方认同加强预防和惩治危害人类罪的重要意义。对目前的条款草案,我们有以下几点评论:

  第一,条款草案的很多规定缺乏实证分析。这些多系直接从现有打击国际罪行的公约有关条款类推而来,且主要倚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没有全面考察现有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例如,法人责任、引渡和司法协助、保障受害人和证人权益等内容,缺乏国家实践的支撑。

  第二,关于草案序言第3段“禁止危害人类罪是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强行法)”,评注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有关评注以及国际法院、前南国际刑庭、美洲国家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明。但这些研究和判决仅系一般性评论,缺乏对相关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的细致考察,难以证明禁止危害人类罪作为强行法已经满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的“获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的条件。我们认为,鉴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强行法)”专题仍在委员会讨论,对于“强行法”的认定、效果等重要问题,国家的实践和法律确信仍有不明确之处,本条款草案是否应规定“强行法”问题宜作进一步研究。

  第三,关于草案第2条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以及草案第3条将该罪与“发生于武装冲突之时”这一传统要件脱钩,我们重申往届会议已表达的保留立场。

  第四,关于草案第6条第8款追究法人的责任的规定,我们建议进一步探讨该规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规定参考有关反腐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禁止买卖儿童犯罪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等国际公约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罪行确实有法人实施的情况,而危害人类罪在性质和构成要件上与此类犯罪有重大差别,评论并未充分说明法人实际参与实施的可能性有多大以及要求各国通过国内法予以打击的必要性,该问题更宜留给各国自主决定。

  主席先生,

  关于“条约的暂时适用”专题,今年委员会通过了准则草案1至11及其评注,中国代表团对委员会的工作进展表示赞赏。我们注意到,准则草案6明确了一项“缺省规则”(default rule),即当缔约方无相反意思表示时,条约暂时适用与条约生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规则涉及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暂时适用规则的重大发展,委员会应慎之又慎。我们认为,认定条约暂时适用是否等同于条约生效,关键在于确定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并全面考察有关国家实践,包括有无例外情形。

  关于准则草案6的评注,我们注意到,该评注似认为仅在条约终止或停止施行的情况下,条约暂时适用与条约生效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别。对于在条约保留、国家继承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条约暂时适用与条约生效的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差别,我们希望委员会就此作出澄清。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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