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民大使在62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9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 |
2007-10-29 00:00 |
(2007-10-29)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对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布朗利教授的简明而富有启发性的介绍表示感谢。我们对本届国际法委员会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下面,我愿就四个专题发表评论。 一、关于驱逐外国人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9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就本专题提交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报告所载的7条条款草案。我们对特别报告员卡姆托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我愿对其中几个问题作简短评论。 (一)中国代表团认为,驱逐外国人涉及外国人待遇标准这一传统国际法领域,国际上已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和实践,该专题应侧重对现行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编纂。 (二)该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和定义(第1、2条)。目前条款草案的地域适用范围限于进入领土后的外国人。中国代表团认为,处于出入境管理区域的外国人与在领土内的外国人的地位虽有不同,但其基本人权也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建议将处于出入境管理区域的外国人待遇问题纳入该专题研究范围。 (三)关于驱逐外国人条款草案的框架(第3条)。中国代表团主张,应以国家享有对外国人的驱逐权为一般原则、以禁止驱逐外国人为例外确立条款草案的框架。为使第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驱逐外国人的权利能够涵盖条款草案中各项驱逐外国人(包括驱逐难民、无国籍人)的规定,建议将该款改为: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和法律规定等,有权驱逐在其领土内的各种外国人。同时,建议将第2款改为国家驱逐权的例外,即国家根据本条款草案的规定或国际条约,作为例外而禁止驱逐外国人。 (四)中国政府原则赞同条款草案关于不驱逐难民、无国籍人和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的规定(第5—7条)。但不驱逐难民应严格遵循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难民定义及其不驱逐的规定,不应扩大难民的范围,并且本条款草案不能影响或妨碍上述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建议明确集体驱逐的适用范围,应根据被驱逐对象的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 最后,我愿简要介绍一下中国关于驱逐外国人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国法律,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对犯罪或违法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进行驱逐:第一,依据中国《刑法》,中国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的驱逐出境刑罚。第二,依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第三,依据中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非法入出境、非法居留、伪造出入境证件等违法行为的外国人,公安部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处罚。 二、关于国际组织的责任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9届会议上审议并暂时通过了特别报告员加亚先生提交的第五份报告所载的国际组织责任内容的15条条款草案。我们对委员会取得的成果表示祝贺,对加亚先生卓有成效的工作表示赞赏。在此,中国代表团愿对本专题发表一些简短评论。 (一)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的这部分条款草案参照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国际组织责任的特点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认为,条款草案的有些规定是建立在推理基础上的,有关条款草案的评注也略显单薄,实证分析和解释似嫌不足。为使条款草案更有说服力,我们希望评注能够提供更多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我们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际组织责任进行编纂和逐渐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作为初级规则的国际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的研究。国际组织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编纂国际组织责任就缺乏坚实的基础。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源于其章程规定,并因国际组织不同而各异。因此,研究国际组织受哪些一般国际法义务的约束,将有助于我们把握国际组织的现行国际法规则,妥善处理国际组织的责任问题。 三、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9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三次报告,并设立了由卡弗利施先生担任主席的工作组。我们对特别报告员布朗利先生和工作组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我愿就本专题做几点简要评论。 (一)关于影响条约实施的武装冲突的范围(第2条)。中国代表团认为,影响条约效力的武装冲突不应包括国内武装冲突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内武装冲突与国际武装冲突存在本质的区别,把国际武装冲突的相关规定扩大到国内武装冲突上是不可行的。国际武装冲突的主体与条约的主体都是国家,因此爆发国际武装冲突而对条约产生影响是理所当然的。但国内武装冲突的当事方不是国家,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所在国家的行为,规定国内武装冲突对国家间的条约构成影响不仅在法律上说不通,事实上也难以成立。 我们注意到,工作组建议武装冲突的定义原则上应涵盖国内武装冲突,并规定国家只能在冲突达到一定剧烈程度时才能援引国内武装冲突的理由中止实施或终止条约。中国代表团认为,将“达到一定剧烈程度”的国内武装冲突作为中止实施或终止条约的理由,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被滥用,也不利于条约关系的稳定。建议工作组进一步研究此项建议的可行性。 (二)条款草案第三条规定“当事方之间条约的实施不因武装冲突爆发而必然终止或中止”,对此,我们表示赞同。同时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反映了二战以来条约持续有效的国际实践,修正了武装冲突终止条约实施的传统观点。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关于如何判断武装冲突是否终止或中止条约(第4条)。中国代表团原则同意,条款草案规定的以缔约方缔约时的意图作为确定武装冲突是否终止或中止条约的主要标准,同时我们认为还应考虑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以及条约的内容和性质等相关因素。 (四)关于使用武力的性质是否影响条约的实施(第10条)。中国代表团认为,合法使用武力与非法使用武力将对条约的实施产生不同的影响。条款草案规定,依据《联合国宪章》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利的国家,有权全部或部分中止实施与行使这项权利不相符的条约,对此我们原则上是赞成的。我们认为,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无权终止或中止条约,因为不能允许此类国家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我们注意到工作组将继续研究这一问题,我们期待着专家们早日拿出成果。 四、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的新专题 中国代表团支持国际法委员会将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列为其新议题,赞成由科洛德金先生担任本专题的特别报告员。我们相信,凭借科洛德金先生的卓越才能和丰富的外交与法律经验,该专题的工作定能取得如期成果。 中国代表团认为,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司法管辖豁免专题应侧重对现有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同时应坚持现有国际习惯法所确立的以国家官员享有刑事司法管辖豁免为一般原则、以不享有有关豁免为例外的法律框架。 中国代表团希望国际法委员会不断取得新的成果,以为国际法的编撰和逐渐发展做出贡献。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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