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交部条法司长段洁龙在第65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 |
2010-10-27 07:31 |
主席女士: 今天是我在联大六委第一次发言。首先请允许我向您当选委员会主席表示祝贺,同时我也祝贺其他主席团成员的当选。中国政府重视国际法委员会,珍视委员会在编幕和逐渐发展国际法方面的贡献,感谢委员会就其第六十二届会议提交的报告。我还要感谢委员会主席维斯努穆尔蒂(Wisnumurti)先生所作的介绍。在昨天和前天的会议上,很多代表团对委员会前任主席、中国籍委员薛捍勤女士当选国际法院法官表示祝贺,我谨代表中国代表团表示感谢。作为中国人,我们为薛捍勤女士为委员会工作所做的贡献感到骄傲,相信新当选的黄惠康委员也能在委员会发挥建设性作用。我还愿借此机会向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埃斯特拉梅亚(Escarameia)女士的去世表示哀悼,向她的家人及葡萄牙政府和人民表示慰问。 中国代表团希望就驱逐外国人、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三个专题发表评论。 一、关于“驱逐外国人” 在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本专题特别报告员卡姆托先生提交了关于保护被驱逐者人权的修订条款草案,并制定了新的工作计划。第六十二届会议对上述修订草案和工作计划,以及特别报告员第六次报告进行了审议。中方对卡姆托先生认真勤勉的工作表示赞赏。为支持委员会在本专题下的工作。中国政府于今年根据联大有关决议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关于本专题的相关法律和实践资料,我们希望这些资料能为本专题的工作提供参考。 (一)关于保护被驱逐者人权的修仃条款草案。中国代表团赞赏报告员为完善相关案文所做的努力,赞同修仃条款草案所体现的关注被驱逐者人权的理念和原则。与此同时,中国代表团认为,条款草案应旨在确立驱逐外国人的国际法原则,而不应是具体的实施标准,因此,相关条款不宜过于具体,不应引入国际社会尚未普遍接受的权利概念,特别是不应引入可能导致驱逐国单方面对接受国国内司法制度及人权状况进行评判和审查的条款,以免被滥用,导致国家间不必要的分歧。基于上述观点,中国代表团认为,修仃草案第14条(Rev. Draft article 14)第2款和第15条(Rev. Draft article 15)第2款应做出适当修改。 (二)关于特别报告员第六次报告及其所含七项条款草案。中国代表团认为,报告基于大量法律信息和国家实践,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对于确立正当的驱逐程序,维护被驱逐者的权益有积极意义。对于具体条款草案,我们有以下评论: 第一,关于条款草案A(Draft Art A)禁止“变相驱逐”。我们原则上赞同委员会对此方面的国际法进行编幕或逐渐发展,但也希望在考虑“变相驱逐”问题时,平衡地照顾到保护被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与保障驱逐国行使主权和管理职能两方面的关切。目前的条款草案对于何种情况构成“变相驱逐”规定得过于笼统,未能将损害外国人权益的变相驱逐行为与国家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作出准确区分,可能对国家行使其主权构成不适当的限制。 第二,关于条款草案8(Draft Art 8)禁止“以驱逐变相引渡”。中国代表团认为,如果驱逐本身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且不违反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将外国人驱逐到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并无不可。在当前跨国犯罪呈现复杂化的形势下,为打击跨国犯罪,应鼓励进行国家间多种灵活、务实、有效的合作。为此,中方建议删除该条款草案。如果委员会认为纳入该条款条款确有必要,中方希望该条款能体现上述合理关切。 第三,条款草案B(Draft Art B)规定了被驱逐者的构留条件,其中第1款(a)项规定,被驱逐者的构留场所应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人员的构留场所分开,该款(b)项规定对被驱逐者的构留不应具有惩罚性质。中国代表团认为,驱逐本身就是刑事惩罚措施的种类之一,对外国人的驱逐决定可能是刑事审判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拟被驱逐者的构留则是惩罚性的,基于被驱逐者的刑事罪犯身份,可能无法也不必将其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员分开构留。此外,这种分开构留的要求还会受到驱逐国司法系统客观条件的制约。中国代表团建议委员会考虑上述情况,对相关条款草案做出修订,体现出适当弹性。 二、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 在对“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发表评论前,中国代表团谨对本专题前任特别报告员伊恩·布朗利爵士的不幸逝世表示哀悼,他的一生为国际法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我们也对本专题现任特别报告员卡弗利施的工作表示赞赏。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审议了卡弗利施先生提交的第一次报告。其中包括根据各国评论意见重新拟仃的17项条款草案。中国代表团希望就此发表以下意见: (一)我们对条款草案第2条将“武装冲突”定义为包含国内武装冲突,以适应当代武装冲突的特点不持异议。 但是我们注意到,目前的条款草案采用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在“塔迪奇”判决中使用的定义,其中关于国内武装冲突的表述是: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团体之间“持久的”(protraced)武装冲突。该定义虽然比较简洁明了,但其仅以“持久”作为将国内武装冲突纳入条款草案范围的“门槛”,可能导致任何武力的使用都被视为草案所指的武装冲突,而不论其实际上是否对条约的实施产生影响,这并不利于维护条约关系的稳定。 为了使条款草案关于武装冲突的定义足够严密,并且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我们支持借鉴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中的定义,希望国际法委员会据此加以改进。 (二)关于条款草案第5条。我们注意到,该条第2款列出了被认为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几类条约,但并未包括第5条附件清单里的所有条约类型。这很容易使人产生疑问,包括第5条第2款所列条约与第5条附件所列条约的关系,第5条第2款所列条约是否是穷尽等。一种可能的理解是,第5条第2款所列条约类型绝对不受武装冲突影响,但我们怀疑这样的结论是否有充分的国际实践作为依据。事实上,条款草案并未确定哪些具体因素可决定某一条约应继续适用.如果并非基于确定结论,且列举并非穷尽,我们怀疑引入第5条第2款对条款草案的理解和适用会有所帮助。 我们认为,一读草案将不受影响的条约列入指示性清单作为附件的做法更有利于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我们希望保留这一做法,同时在评注中澄清,清单只具有指示作用,并非穷尽列举,清单所列条约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因武装冲突而终止或中止。 (三)我们注意到,条款草案第15条援引联合国大会第3314(XXIX)号决议作为认定侵略行为的依据,这引起了一些争议。我们认为,作为认定侵略行为的法律依据或参考文件,《联合国宪章》和联大3314(XXIX)号决议的现实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但我们建议,如提及3314号决议,应对第15条草案的措辞加以修改,以避免使该决议与《联合国宪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关于“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 自然灾害是对人类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因素之一,很多国家及其人民深受其害。今年春季中国青海玉树地区发生特大地震,夏季,中国南方又遭受大范围洪涝灾害,这些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生命和财产损失。中国政府迅速采取灾害应对措施,动员社会各界力量,以最大的努力挽回损失,重建灾区。在这一过程中,国际社会及时和慷慨的援助对灾害应对工作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中国政府和人民对此表示衷心感谢。作为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就“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专题所开展的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代表团注意到,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在本专题下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巴伦西亚一奥斯皮纳先生提交的第三次报告,起草委员会暂时通过了该报告中包含的三个条款草案,分别涉及人道主义原则、人的尊严及受灾国的任务,并增加了一条关于保护人权的条款草案。我们对委员会及特别报告员的工作表示赞赏和感谢,并对上述条款草案做出如下评论: (一)关于条款草案第6条“应对灾害的人道主义原则”。我们支持应对灾害应基于人道主义、中立和公正原则的观点,认为这一点对在应对灾害方面提供国际援助尤为重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应仅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不应影响受灾国的主权,也不应对其内政造成干涉,援助的给予不应附加不适当的条件。关于公正原则,我们注意到,特别报告员认为该原则包括不歧视、相称和公正本身三项内容。就‘湘称性”而言,我们认为救灾行动还应与两方面情况相称,一是受灾地区和人员的实际需要,二是受灾国自身救援与接受救援的实际能力。我们希望条款草案评注反映上述观点,全面阐释有关原则的涵义。 (二)关于条款草案第7条“人的尊严”和第8条“人权”。我们理解在灾害发生期间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权对全面、完整地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和现实意义。在发生重大灾害的非常和紧急的情况下,或出于救援的目的,或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有时不得不暂时减损某些人权,以确保救灾行动迅速和高效地进行。这种对人权的暂时减损是为救灾目的所必须的,也被现行国际法律文书所允许。因此,我们建议对相关案文措辞予以完善,保持适度的灵活性。 (三)关于条款草案第9条“受影响国的任务”。该条第1款强调,受影响国由于其主权而负有救灾的责任。我们认为,在应对自然灾害的行动中,国家主权不应仅体现在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方面,还应该体现国家有权才民据灾害的具体情况和自身救灾能力,决定是否邀请其他国家参与本国的救灾行动,或者是否接受其他国家的援助。包括联大46/182号决议在内的很多国际文书均指出,国际社会对受灾国提供援助,应当征得受灾国的同意,这应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我们希望这一点能在下一次报告中予以明确。 我的发言完了,谢谢主席女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