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代表关键先生在第五十七届联大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的报告”议题(条约保留和国家单方面行为)的发言 |
2002-11-01 00:00 |
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在“条约保留”议题下,继续讨论了提出保留的程序和撤销保留的准则草案,并临时通过了11条准则。中国代表团对国际法委员会在条约保留问题上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对特别报告员阿兰·佩里先生所作的杰出工作表示赞赏。下面,我谨就准则草案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评论。 关于条约保存机关的职能,准则草案规定,在保存机关认为保留明显不可接受时,可以提请保留国注意,如果保留国坚持己见,保存人则应将有关保留转送其他缔约方并附上他和保留国之间交换的意见。中国代表团认为,条约保存机关是条约约文的保管者,行使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7条所赋予的职务。具体到条约保留而言,条约保存机关可以根据第77条第1款(丁)和(戊)项的规定审查各国提具的保留在形式方面是否妥善,是否符合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必要时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至于一项保留是否可以接受,应当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条约保存机关不是条约约文的解释者,也不是一项保留在实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的评判者,它只能对保留作形式上的审查。我们主张关于条约保留的有关准则草案,应当尊重条约法有关规定的文字和精神,维护条约法体系的稳定。 关于条约监督机构对保留的审查问题,在准则草案中规定如果条约监督机构审定有关的保留是不可接受的,保留国则必须根据有关机构的决定采取措施,如部分地或全部地撤销保留。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严重问题,首先该准则草案对于“条约监督机构”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这类机构可以是司法机构,也可以是监督条约执行的委员会,他们的决定或审查结论可以是对当事方有拘束力的,也可以只是建议。其次,是否撤销保留是缔约国的权利,条约监督机构的审查并不能改变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其结论也不能当然导致条约保留的撤销。鉴此,我们赞同国际法委员会决定不将该准则草案提交起草委员会的做法,我们相信这一决定是国际法委员会慎重考虑的结果,这样做对条约监督机构本身的正常工作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确保了条约制度的有效性。 关于部分撤销保留的问题,特别报告员就部分撤销保留问题单独起草了准则条款。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其积极意义,毕竟,对撤销保留采取较为宽松的做法有利于条约得到更全面和更广泛的适用,但我们认为在部分撤销保留的问题上需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于条约有效适用,甚至是相反的效果。 关于用电子邮件和传真等形式通知条约保留的方式,中国代表团认为,这种方式可以使用,但应以书面正式照会为准。 主席先生,自单方面行为议题于1996年列入委员会议程以来,特别报告员维克托·罗德里格斯-塞德尼奥先生已提交了5次报告,就单方面行为的定义和一般性规则进行了全面的讨论。我们愿意就这一议题阐述中国政府的原则立场。 在国际关系中,各国经常采取各种单方面行为,有的完全是政治行为,有的则在国家关系中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的判决。这种对行为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单方面行为,成为除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外,产生国际义务的另一个来源。 我们认为,要推动这一复杂议题上取得更大的进展,不仅要尽可能广泛的收集和研究各国在这方面的实践,还可在讨论一般性规则的同时,开始着手对若干相对较易确定其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抗议、承认、放弃和承诺,进行研究并制定具体的规则。尽早展开对这些具体的单方面行为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明确收集有关的国家实践的方向,而且也有利于国际法委员会在较短时间内在该议题的编篡工作上取得更大的进展。 主席先生, 我们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这一议题的编纂是必要的,就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制定具体的规则可使各国明确其单方面行为的后果,对于国际法律关系的安全和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并关注国际法委员会在这一议题上的进展,我们希望通过委员会的努力为这一领域国际法的发展作出贡献。 谢谢主席先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