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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段洁龙在第61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中“外交保护”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两项专题的发言

2006-10-23 00:00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感谢本届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纪尧姆·庞布—齐文达先生就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所做的介绍。我们对本届国际法委员会在庞布—齐文达先生的领导下所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下面我想就“外交保护”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两个专题发表评论。

  关于“外交保护”

  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如期就外交保护专题二读通过了19条条款草案,我们对此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杜加尔德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二读条款草案既是对外交保护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同时在一些方面也体现了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对二读案文,我们总体上是肯定的。

  下面,仅就条款草案和评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加以评论。我们保留今后对条款草案进一步作出评论的权利。

  我们认为,行使外交保护权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外交保护是国籍国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第二,国籍国在行使外交保护时,不能侵害损害发生地国的领土管辖权,也应尊重该国的法律。第三,对境外本国公民和法人保护,应立足于由损害发生地国法律保护,由该国法律保护是根本,由国籍国保护是补充,国籍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代受害者所在地国的法律保护。第四,国籍国应确保受其所采取的外交保护措施与所受损害相称,不得采取过度措施。第五,外交保护不妨碍国际法其他规则的适用,包括领事保护、人权保护、投资保护和海洋法规则等。

  (一)关于第1条“定义和范围”

  第1条定义中强调外交保护是针对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条件,我们对确立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表示赞同。同时,我们认为,要构成上述国际不法行为的要件,仅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是不够的,还应有该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害后果。

  (二)关于第4条“自然人的国籍国”

  第4条对自然人的国籍国进行了界定,原则上我们表示赞同。但我们认为,国际实践中经常存在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而有些国家是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的,这样必然存在国籍的认定问题,也就必须参考国籍国之外的有关国家的法律。因此,我们建议在第4条增加但书条款,即“但自然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第7条“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第7条规定了在国民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其中一国不得针对另一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一国的国籍为该国民的主要国籍。我们理解这一规定的目的和做法,但认为,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所谓“主要国籍”的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因此,我们建议明确这一概念的含义,或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哪一国享有这样的权利。

  (四)关于第8条“无国籍人和难民”

  第8条确定了对“无国籍人和难民”行使外交保护,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考虑到持续国籍原则是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外交保护的一项普遍原则,因此,“无国籍人和难民”原则上也应适用这一原则。鉴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合法和惯常的居所”改为“持续具有合法和惯常的居所”。我们并认为,在确定何谓“持续具有”时,不仅要考虑无国籍人和难民合法居所地国的法律,还应兼顾他们现行居住地国的法律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保证外交保护不被滥用。

  (五)关于第12条“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国籍国有权就国际不法行为直接对股东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对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我们认为,该条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问题,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主要理由,一是何谓股东本人权利,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也鲜见此类国际实践。二是对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外交保护制度上,在坚持对公司这一法律实体进行外交保护的同时,再规定对其股东的保护,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易导致外交保护的滥用。三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的权利,原则上可援引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原则,没有必要对公司股东的外交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六)关于第13条“其他法人”

  实践中,由国家出资并最终由国家控制的大学是法人的一种形式,因此,我们建议,在评注中明确“由国家出资并最终由国家控制的大学同样具有获得外交保护的资格”。

  (七)关于第15条“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第15条规定了当地救济的五种例外情况,其中该条(a)款将“不存在可得到的有效当地救济”作为例外。我们理解,该项规定包括所在地国法律规定某类事项不可诉的情况。

  该条(e)款将“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考虑到有关放弃行为是国家行为,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我们建议将上述放弃改为“国家明示放弃”。

  (八)关于第19条“建议的做法”

  关于如何对待受害者的个人权利问题,我们认为,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并没有改变外交保护属于国家权利的性质,国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外交保护,不存在国家进行外交保护的义务。但国家在行使外交保护时,应考虑受害者的个人权利,包括考虑是否以及如何向受害人提供适当补偿等问题。

  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关于这一专题,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二读通过了“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下称“原则草案”)及其评注。这是2001年委员会通过“预防跨界损害条款草案”之后,在该专题项下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也标志着国际法委员会已完成对这一专题的审议,我们对此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拉奥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我们对原则草案有三点一般性评论:第一,原则草案是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制度的逐渐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二,原则草案的适用是一般性和补充性的,一般性体现在该原则草案是引导国家实践的一般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通过协议确定,补充性表现在特殊或专门赔偿机制在适用上优先于本原则草案。第三,我们支持将原则草案制订成宣言、指导原则或示范法,既可供各国参照适用,也可成为将来制订条约的基础。

  下面,仅就原则草案和评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些评论。我们保留今后对原则草案进一步发表评论的权利。

  (一) 关于原则4第1款

  第1款规定,各国有义务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我们理解,上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即“公平合理的赔偿”。这既符合原则草案的宗旨及其评注的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体现了原则草案要在保护受害者与保护有关国家的合法经济活动之间建立合理平衡的价值取向。

  我们注意到,该项原则的评注称,只要满足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只要所付赔偿并非武断、并非与实际遭受的损害很大程度上不成比例,即使是不够完全的,赔偿也应被视为是充分的。

  (二)关于原则4第2款

  第2款确立了经营者严格责任原则,即“要求经营者或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只要造成了跨界损害的后果,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认为该款在法律上尙有不清晰之处,需要予以明确。

  第一,建议界定“经营者”定义中“人”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关于责任主体,我们同意经营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也认为参与危险活动的“其他人或实体”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明确上述“其他人或实体”的含义。

  第三,建议规定若干免责情况,如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武装冲突等不可抗力情况时,起源国和经营者虽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跨界损害的,经营者和起源国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则4第3款

  原则4第3款规定各国应要求经营者或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为偿付索赔建立并保持财务担保。我们认为,经营者或其他人或实体设立财务担保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但从实践上看,设立财务担保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经济发展实力,若要求各国对所有从事有跨界损害风险活动的企业均对工业事故进行保险,目前仍不现实,较难实现。我们赞同该款评注中提到的,在这方面可给予各国一些灵活性,我们也愿意重申这一观点。

  (四)关于原则4第4款

  第4款要求起源国在适当时设立国家“工业基金”,用于赔偿。我们认为,“工业基金”在各国,特别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应用并不普遍。为给跨界损害赔偿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建议参照国际实践中有关油污损害赔偿或核赔偿等领域的国际基金做法,设立有关跨界损害的国际基金,解决经营者不足以赔偿的那部分损失。

  (五)关于原则4第5款

  该款规定起源国有义务以其财政资源补充有关赔偿,即起源国分担有关损失。我们认为,仅仅要求起源国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不尽合理。目前一些危险行业正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不少发达国家作为非起源国从中获得高额利润,但却承担较少义务,若要求发展中国家独自承担跨界损害的“剩余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建议设立获益国共同分担损失制度,要求有关企业的原籍国或其他从企业获益的国家,共同承担有关跨界损害的损失。

  (五)关于原则6“国际和国内救济”

  原则6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救济措施,但没有明确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建议作出相应规定。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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