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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段洁龙在第62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二)

2007-11-01 00:00

 

(2007年11月1日)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感谢本届国际法委员会主席伊恩•布朗利先生就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所作的介绍。我们对本届国际法委员会在伊恩•布朗利先生的领导下所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下面我想就三个专题发表评论。

  一、关于对条约的保留

  第59届国际法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提交的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报告,并暂时通过了有关禁止保留的9条准则草案及其评注。我们对阿兰•佩莱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下面我愿作些评论。

  (一)关于9条禁止保留的准则草案及其评注

  中国代表团认为,有关禁止保留的准则应在维护国家对条约保留的自由与保证条约的完整性和普遍适用性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同时必须符合1969年和1986年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1、我们赞同准则草案将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为判断条约保留有效性(或保留是否被允许)的基本准则,认为准则草案3.1.5(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与3.1.6(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确定)基本反映了1969年和1986年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规定。但我们认为,在界定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时,除了确立一般标准外,还应根据各类条约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2、我们认为,所有条约都应遵循保留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标准,准则草案将对一般人权条约的保留(准则草案3.1.12)和对争端解决或监测条约实施情况条约的保留(3.1.13)分离出来,采取不同标准,易引起混乱,建议删去上述有关规定。如认为上述规定确有必要,可考虑在准则草案的评注中加以说明。

  3、我们认为,不宜将含混笼统的保留(准则草案3.1.7)、违反强行法规则的保留(3.1.9)、对不可克减权利条款的保留(3.1.10)作为单独规则。因为违反强行法规则的保留一般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原则上可作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证据之一。含混笼统的保留(准则草案3.1.7)与对不可克减权利条款的保留(3.1.10)并非当然构成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应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这两种情况原则上可作为判断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参考因素。

  4、准则草案允许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反映习惯规范的条约提出保留(3.1.8),但不影响该习惯规范的约束性。我们认为,反映习惯规范的条约作为条约的一种,其保留的标准不能偏离对条约保留的一般准则,同样不得提出与条约宗旨不符的保留,建议准则对此作出规定。同时,我们理解,对反映习惯规范的条约的保留不影响该习惯规范在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该条约缔约方以外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继续适用,但排除该习惯规范在作出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该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继续适用。

  5、我们注意到,准则草案允许国家或国际组织根据国内法或该组织章程提出不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3.1.11),我们强调,提出此类保留应以不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为条件,还必须遵循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援引国内法的规定或国际组织的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的规定。

  (二)关于第十一次报告提出的准则草案

  我们认为,特别报告员第十一次报告提出的有关准则草案对条约保留的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愿就此作一点初步评论。

  准则草案2.6.3规定,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一项保留有提出反对保留的自由,无论理由为何。我们认为,提出反对保留的行为也属于缔约行为,应符合缔结条约的一般法律规定,包括符合一般国际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因此,建议对该条准则中“无论如何”改为“但以符合本准则和国际法为限”。

  二、关于共享的自然资源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9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就本专题提交的第四次报告。我们对特别报告员山田中正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同时,我愿对其中两个问题发表简短评论。

  (一)关于《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

  关于58届委员会一读通过的19条“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及其评注,我国代表团在去年联大六委关于本议题的讨论中已作了详细评论,我们的立场没有变化。

  对于该专题的成果最终形式,中国代表团建议考虑采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或宣言等文件形式。我们认为目前制定有关国际条约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关于是否研究跨界石油和天然气资源问题

  中国代表团认为,对跨界石油和天然气开发和利用的法律规则涉及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问题,也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目前各国对委员会是否开始研究此问题存在很大分歧,我们建议委员会在进一步征求各国意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开展此项研究。

  三、关于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

  国际法委员会在今年第59届会议上审议了特别报告员就“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专题提交的第二次报告,包括提出了1条条款草案。我们对特别报告员加利茨基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下面,我愿就几个问题作些评论。

  (一)中国代表认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适用不能损害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应影响国家官员的刑事司法管辖豁免。

  (二)关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适用范围,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本条款草案适用于国家引渡或起诉在其管辖之下的个人的待择义务的确立、内容、运作和效果。中国代表团原则赞同条款草案提出的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待择性质,即可由国家选择引渡或起诉。对由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所谓第三种选择,我们持谨慎态度。但我们认为,应对国家待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建议条款草案规定国家在选择引渡或起诉时,应遵循有关管辖权优先顺序的规定,如应确保犯罪发生地国、犯罪嫌疑人所属国等优先行使管辖权。

  同时,建议澄清条款草案第1条中有关国家引渡或起诉在其管辖下的个人的规定中的“管辖”的含义。我们理解,上述管辖应为国家的领土管辖或实际控制,而不包括国家对在其领土外的个人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保护性管辖原则或普遍性管辖原则而享有的域外管辖权的情况,因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是以国家拥有对某人的实际管辖或控制为条件的。鉴此,建议将条款草案第1条中的“管辖”改为“领土内或实际管辖或控制”,或在评注中做相应说明。

  (三)关于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性质,中国代表团认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主要是一项条约义务,国家承担此项义务主要基于条约的规定。但如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所适用的罪行本身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习惯法中的犯罪时,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也可能成为习惯国际法下的义务。

  (四)关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所涵盖的罪行,中国代表团认为,重点应是国际法确认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以及国内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可考虑在条款草案中规定一个开放式的犯罪清单。

  (五)中国代表团认为,本专题的核心问题是国家引渡义务和起诉义务的条件,建议研究各国引渡法规定禁止引渡的条件以及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否适用,以及是否有必要确立一个共同的引渡或起诉的标准。建议进一步研究该义务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包括与普遍性管辖权的关系。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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