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代表段洁龙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二)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 |
2008-10-29 18:24 |
(二)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 (2008年10月29日)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希望借此机会就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两个专题发表评论。 一、关于“条约的保留”专题 第六十届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了“通知保留的程序”、“反对的提出”、“撤回和修改对保留的反对”、“接受对条约的保留”等多个准则草案及其评注,并审议了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提交的第十三次报告。我们对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的工作表示赞赏,并就有关问题作简短评论。 (一)关于准则草案第2.6.5条“反对者”。该准则草案规定反对可由两类主体提出,第一类为缔约国或缔约国际组织,第二类为有权成为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中国代表团对第一类主体不持异议,但对规定第二类主体有权在成为缔约方之前提出反对持怀疑态度。正如该准则草案所规定的,在该国或该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前,这样的声明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中国代表团怀疑准则草案中是否有必要对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做出规定。另外,承认一国或国际组织在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前,有权对缔约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还会产生该国或国际组织是否有义务按照条约规定,将此种反对通知条约保存机关,条约保存机关是否有义务周知等法律问题。 (二)关于特别报告员在其第十三次报告中提出的有关解释性声明的案文,中国代表团总体上满意,但认为案文2.9.9第2段的内容存在不足。首先,其与案文第2.9.8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澄清。案文2.9.8规定赞同或反对解释性声明不可推定,但2.9.9明显属于推定解释性声明效果。其次,将沉默推定为默认有无实践基础?如果确有实践基础,哪些特定情况下可酌情作出推定,推定需要考察哪些因素等,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关于“国际组织的责任”专题 国际法委员会今年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了该专题特别报告员加亚先生提交的第六份报告,并暂时通过了援引国际组织责任的8条条款草案,完成了该专题的大部分内容。我们对委员会就该专题所取得的成果表示祝贺,对加亚先生的工作表示感谢。下面,我愿发表简短评论。 (一)委员会本届会议暂时通过的8条草案,仍基本沿用了类推和比照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相关内容的方法,辅以欧盟等少数国际组织的看法或实践为佐证。采用类推的方法有其优点,因为一般而言,就两个相似的问题,适用于其中之一的某些规则在做必要变通后,可以类推和比照适用于规范另一个问题。国家责任与国际组织的责任有不少相似之处,这为类推适用提供了条件。但是,也需要看到,类推适用也不是没有限制的。中国代表团认为,只有那些已经确立的国家责任规则,在相似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国际组织的责任。而那些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原本就存在争议的、尚缺乏国际实践佐证的规则,则不适宜类推和比照适用于国际组织的责任。此外,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责任问题与国际法的执行相关,可能涉及对国际法主体权利的限制,类推和比照适用更需要十分小心。鉴于上述,中国代表团认为,委员会在类推和比照适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时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二)关于有数个责任国或国际组织的情况下如何援引责任的问题,第51条第2款就受害国或受害国际组织援引负有责任的国际组织的“主要责任”和援引其成员国的“次要责任”限定了先后顺序。中国代表团认为,作为一般性规定,这种顺序上的限制是不适当的。至少,在第25条至第28条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下,受害国或受害国际组织理应有权自主决定援引责任国或责任国际组织的先后次序。 (三)关于第52条受害国或受害国际组织以外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援引责任的问题。中国代表团认为,该条与反措施问题具有相关性。如果这类国家或国际组织有权援引责任,接下来就会涉及它们是否有权采取反措施的问题。因此,该条需要与委员会已经讨论但尚未通过的条款草案的反措施部分一并考虑。我们认为,对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援引国际组织的责任在实践上远未确立,理论上颇多争议,即使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相关内容也有高度的争议。 (四)关于对国际组织采取反措施问题。委员会对国际组织是否有权采取反措施或成为反措施的对象以及条款草案是否应包含反措施条款分歧很大。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国家的特点,在国际组织的责任中规定反措施是有问题的。国际组织不同于国家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它体现了国际社会某种程度的组织化,是对以国家为主体的分散的国际社会的某种程度的组织和凝聚。而反措施更多地是与非组织化的、分散形式的国际社会相伴的,将反措施概念引入国际组织的责任制度,与国际组织承担的对国际社会组织化的职能是背道而驰的。鉴此,中国代表团认为,委员会应对引入反措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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