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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高风在第59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6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

2004-11-01 21:38

 

主席先生:

  这是我第一次在本届联大六委发言,我首先祝贺您当选本届联大六委主席,同时我也祝贺六委主席团其他成员的当选。我相信,在您和主席团的领导下,本届会议一定会取得积极成果。中国代表团认真听取了本届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特奥多尔•维奥雷尔•梅莱斯卡努先生就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所做的清晰介绍。我们对本届国际法委员会在梅莱斯卡努主席的领导下所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下面我想就“外交保护”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表以下评论。

  关于“外交保护”专题,国际法委员会第56届会议如期就外交保护专题一读通过了19条条款草案,我们对此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杜加德尔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不但对关于外交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编纂,肯定了外交保护的权利属于受害自然人或法人的国籍国以及外交保护须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等习惯法规则;并且在国际法逐渐发展的意义上,就无国籍人、难民和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此外,还试图明确外交保护与其他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我们对这份条款草案基本上是满意的。

  下面,仅就条款草案和评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加以评论。我们保留今后对条款草案进一步发表看法的权利。

  (一)关于第12条的评注。第12条规定了“对股东的直接损害”,即“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有别于公司本身权利的股东本人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均有权为他们行使外交保护”。该条评注第4段说,“第12条没有具体说明依据哪一种法律秩序来确定哪些权利属于股东而不属于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问题应由成立地国的国内法来决定。但是,如果公司是在做出不法行为的国家成立的,那么可能需要援引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以确保外国股东的权利不受到歧视待遇”。我们赞同,对哪些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问题原则上需要根据公司成立地国法律来确定。但是,我们不能赞同“如果公司是在做出不法行为的国家成立的,那么可能需要援引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以确定外国股东的权利不受到歧视待遇”的观点。公司在做出不法行为国成立与外国股东是否受到歧视待遇没有必然联系,仅凭公司是在不法行为国成立这一点并不能断定外籍股东的权利就一定会受到歧视待遇。只有当该国法律赋予外籍股东的权利不合理地少于本国股东权利时,才可能存在歧视待遇。此外,哪些规则构成“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也是尚未确定的,即使有这样的“一般原则”,这种“一般原则”对确定股东权利以及确保外籍股东权利不受歧视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也是难以说清的。所以,即使公司是在不法行为国成立,原则上仍应根据该国法律来判断哪些是股东权利,哪些是公司权利。

  (二)关于第16条。该条规定了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四种情况:1、当地救济不具有实现有效补救的合理可能性;2、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不当拖延是由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造成的;3、受害人与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之间没有相关联系,或者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实为不合理;4、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在这四种例外情况中,第四种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强调,放弃应主要以明示方式做出方为有效。对于某种情况是否构成前三种例外之一,存在由谁判断的问题。对该问题,评注中似应予以进一步阐述。实际上,首先是受侵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其国籍国提出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主张,国籍国对此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如果国籍国支持其主张,它即可以在当事人尚未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为保护该国民向不法行为国提出外交交涉;或者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追究不法行为国的国际责任,此时有关的国际司法机构将对是否存在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做出最终判断。可见,受害人国籍国对判断是否存在无需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起着主要作用,其判断直接影响到是否可以在未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提起国际求偿。尽管委员会意图在第16条中规定客观而明确的例外,但在前三种情况中,仍然给国籍国的随意判断留下了相当余地,难以避免滥用例外的情况发生。

  (三)关于第16条评注。第16条评注第3段说,“…因此,它倾向于第三种选择,既避免‘显属徒劳’的严格用语,又对求偿人规定了很大的责任,即要求他证明,根据案情和被告国的法律制度,不大可能得到有效救济”。这里的求偿人似乎指的是受到损害的人而非其国籍国。这里的问题是,受到损害的个人是在向谁证明无需用尽当地救济。如果是向其国籍国,则因为这属于国籍国的国内程序而无需在评注中予以说明;如果是在处理外交保护问题的某个国际司法机构面前,个人又难以拥有发言权。我们认为,在国际层面,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代表其国民求偿的国家,而非该国民。因此,希望委员会考虑对上述评注内容做出适当修改。

  第16条评注第7、8段针对第三种例外情况,举了一些没有自愿联系的例子。其中有些例子-—比如跨界环境损害---尽管确实属于没有自愿联系的例子,但在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的意义上讨论这样的例子是不合适的,因为例子中的损害可能是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不是由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因而超出了外交保护规则的范畴,因为外交保护规则是以存在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为前提的。

  (四)关于第18条。第18条规定,“在并且只在本条款草案与特别条约条款包括关于解决公司或公司股东与国家间争端的特别条约条款不符的情况下,本条款草案不适用”。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所有特别条约条款”优先于本条款草案适用的地位,与第17条的规定不尽协调,因为第17条规定“本条款草案概不影响国家、自然人或其他实体有权按照国际法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为因国际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取得补救”;同时,也与委员会拟订第18条的初衷不符,因为委员会原本只想通过该条赋予投资保护条约这类“特别条约条款”以优先于本条款草案适用的地位。因此,我们建议删去该条中“特别条约条款包括”一语,使其成为如下规定,“在并且只在本条款草案与关于解决公司或公司股东与国家间争端的特别条约条款不符的情况下,本条款草案不适用”。

  (五)关于第19条。该条规定,“一船只船员的国籍国为这些船员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不受船只的国籍国当船员在国际不法行为给船只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之后不论其国籍而为他们寻求救济的权利的影响”。一方面,该条肯定了船员国籍国的外交保护权不受影响,这是可取的。但另一方面,尽管从国际法逐渐发展的角度,我们不反对在本条款草案中规定船舶国籍国对外籍船员的保护权,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在国际法上是否已经确立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此外我们还认为,第17条实际上已经在一般意义上涵盖了该条内容,因此,是否有必要把船舶国籍国对外籍船员的保护单独写为一条,也请委员会予以考虑。

  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完成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后,仅用了3年时间就完成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一读,对此,我谨代表中国代表团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拉奥先生的出色工作表示赞赏。

  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为各国预防跨界损害提供了有益的指导,但是,预防措施并不能完全消除跨界损害发生的可能。因此,在发生跨界损害时,如何给予受害人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经营者或国家的责任问题,仍然是国际社会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是一项从一般原则角度规范跨界损害赔偿责任及损失分配问题的条款草案,各条款规定总的看较为平衡,对解决跨界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赞同原则草案所确定的给予受害人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原则,为此,经营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原则草案仅具有补充性质,不影响现有国际制度,也不对各国国内制度产生大的影响。

  对原则草案,我们有两点具体评论。

  (一) 原则草案将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作为“损害”定义的一部分,我们对此有保留意见。我们认为,将单纯的对环境的损害列入赔偿范围是缺乏充分的国际法根据的。希望国际法委员会对是否把单纯对环境的损害也写入“原则草案”问题予以深入研究。

  (二) 原则草案对跨界损害仅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缺乏灵活性,与当前的国际实践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原则草案”应借鉴有关条约的做法,采用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制度,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关于本专题成果的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制订成一项宣言、指导原则或示范法,既可以供各国参照适用,也可以成为将来制订具体的公约的基础。

  我的评论完了,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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