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先生:
国际法委员会第55届会议审议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我们对特别报告员提交的非常出色的报告表示赞赏。下面,我愿就本专题作几点简要评论。
先讲两点一般性评论。
首先,我们支持委员会就损失的分担问题进行研究,尽早就该问题拟订统一的制度。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表明,在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方面,现有条约制度是有一些共性的,比如:主要责任者通常是操作者或最能有效控制危险的一方,赔偿一般是有限额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补充性的,大多规定了免责条款和求偿程序等等,这些情况都为委员会继续深入本专题的研究创造了条件。委员会应循此思路,加强对各国相关国内法及其他相关国际和国内实践的研究,寻找共性,为拟订统一制度提供比较坚实的基础。拟议中的损失分担制度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它应对在高度危险活动的参与者间如何进行损失分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使各国在具体情况下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它应是一个相对灵活和宽松的制度,给各国解决有关争端留有足够的自由空间。
其次,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提出若干建议,如:拟议中的损失分担制度不影响现有条约制度,也不妨碍制定新的制度;国家赔偿责任应属补充性质;本专题范围与关于预防的条款草案范围相同;继续以“重大损害”作为触发损失分担制度的门槛;共同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筹集资金弥补有限赔偿责任的资金缺口;国家负责制定解决越界损害问题的计划;对人身、财产损害应予赔偿,对国家管辖或控制的领域内环境或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应急和恢复措施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等,我们对上述建议原则上也持肯定立场,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在对相关实践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把上述共识加以细化或作出调整。
再就几个具体问题讲一些原则看法。
首先,关于国家的补充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应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和设立基金等方式来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方面,而不是在责任者无力赔偿时,国家直接承担次位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是否要对高度危险活动进行强制保险问题,我们认为,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各国法律制度和经济条件不同,不必对此作出硬性规定,而且,委员会对损失分担制度的补充性质也已达成了共识,这意味着,它应避免影响各国在赔偿责任方面的现行作法。
第三,对于由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直接指挥和控制高度危险活动的一方,在损失分担制度中通常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推定该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除非存在免责情况。至于是把该方称作“操作者”还是“控制者”则不是主要问题。
下面就条约保留专题作一评论。
首先对委员会在本专题上迄今取得的成果表示祝贺,并对特别报告员为本专题的研究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特别报告员在本届会议上对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