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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项新在第68届联大六委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议题的发言

2013-10-17 05:22
 

  主席先生,

  中国代表团赞赏联大六委及其工作组在讨论普遍管辖权问题上的积极努力和取得的进展,赞同工作组将普遍管辖权议题限于国内法院刑事普遍管辖权的范围。

  今年是联大连续第五年审议普遍管辖权议题。从审议情况和各国书面意见看,国际社会对普遍管辖权的定义、涵盖的范围和适用条件等仍存在不同看法。中国代表团愿借此机会进一步阐述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定义。普遍管辖权是指依据犯罪性质行使的刑事管辖权,而不管犯罪行为地、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国籍、犯罪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等联系因素。因此,刑事普遍管辖权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也不同于作为管辖权行使方式的国家“或引渡或起诉”义务。

  二、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目前,各国普遍支持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此外,有的国家认为,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也可适用普遍管辖权。还有国家列举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认为这些犯罪均属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中国代表团认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首先应立足于该原则的实际需要。普遍管辖权旨在弥补国家属地、属人和保护性管辖权的缺漏,以消除有罪不罚。因此,有关罪行可否纳入普遍管辖权的范围,首先要厘清这些罪行是否已为国家的属地、属人和保护性管辖权所涵盖。如国家已依据属地、属人或保护性管辖原则确立了对这些犯罪行为的管辖义务,在此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将这些犯罪纳入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值得进一步研究。同时,确定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罪行应立足于现有的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该议题应以编纂而非发展现有普遍管辖权规则为目标。

  三、关于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国家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应在现有国际法框架内,遵守《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包括不得侵犯他国主权、不得干涉他国内政,也不得违反有关豁免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家、国家元首等国家官员、外交和领事人员享有的豁免等。同时,遵循普遍管辖权作为补充性管辖权的特性,尊重有关国家行使属地、属人和保护性管辖的优先权。只有在没有国家确立和行使属地、属人或保护性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方可行使普遍管辖权。

  主席先生,

  普遍管辖权是个敏感的国际法问题,涉及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普遍管辖权立法和适用不当可能对国际关系产生负面影响,干扰国家的正常对外交往。中国代表团认为,各国应本着审慎、平衡和共识的原则审议普遍管辖权问题。中方支持在工作组框架内继续交换看法,并愿与各方加强沟通,不断弥合分歧,凝聚共识。

  谢谢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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