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
普遍管辖权是一个涉及法律、政治、外交等多重因素的综合性问题。中方注意到一些国家在本议题下提交的评论意见,以及联合国秘书长就相关国家国内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提交的报告,以上资料为我们进一步深入讨论该议题提供良好基础。中方愿在此强调如下立场:
第一,普遍管辖权的确立及行使必须有充分、明确的国际法依据。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确立和行使管辖权不得损害他国主权,通常情形下应以所涉案件与该国存在属地、属人联系或涉及该国安全与重大利益等连接点为前提。普遍管辖权是一种补充性管辖权,应避免与他国的属地或属人等管辖权产生重叠或冲突。因此,在国际法未明确允许的情况下,各国不应单方面确立并行使普遍管辖权。
第二,普遍管辖权的范围和定义在国际上尚无共识。普遍管辖权应仅限于个别特殊情形。各国目前仅就海盗行为适用普遍管辖权存在共识。实践中,一些国家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行使管辖权,或基于特定连接点实施域外管辖权;国际司法机构基于国际法律文书授权行使管辖权。但行使上述管辖权的条件均与针对海盗行为实施普遍管辖权不同,不是认定普遍管辖权范围和适用的依据。
第三,普遍管辖权的确立和行使不应违反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应符合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善意解释或适用相关法律规范,遵循公认的豁免规则,特别是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其他官员根据国际法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近年来,部分国家打着“普遍管辖权”旗号行使与其领土、国民和财产毫无联系的域外管辖,名义上是打击有罪不罚,实则是将本国管辖权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中方支持各方聚焦如何审慎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开展讨论,防止这一概念被滥用。
主席,
中方注意到,一些国家主张将该议题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目前,各国对于普遍管辖权的相关问题依然存在分歧,由国际法委员会编撰和发展相关国际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中方支持继续立足联大六委开展讨论,进一步减少分歧、增进共识。
谢谢主席。